结合案例浅析受贿罪类型经济受贿

2023/4/3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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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分为普通受贿与斡旋受贿两大类,普通受贿中取得贿赂的形式又分为索取贿赂类、收受贿赂类、经济受贿类、离职受贿类。本篇主要讲述经济受贿类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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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年宋某医院药剂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将其代理的12个药品品种配送到其他单位,宋某再收受回扣款,为喻某、王某、某公司等个人和单位谋取利益。宋某每月给其报进药的计划,医院送去后就给他结算回扣款,医院进货量再乘以回扣标准就是宋某应得的回扣数。回扣款按照进货量算好后,每月结算一次,其给宋某的回扣都出自个人销售药品的利润。宋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已然构成受贿罪。最终由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

案例二:年上半年,杨某在得知甲公司有融资需求的情况下找到李某,请求帮忙,李某接受请托后,找到某信托公司负责省内贷款业务的业务三部总经理伍某,要求帮忙解决贷款问题。伍某答应,李某即和杨某商量,要求杨某以“财务顾问费”的名义向甲公司收取好处,两人平分。杨某找到负责融资业务的副总经理伍某提出要收取一定的顾问费并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伍某在明知甲公司贷款实际用途与贷款合同不符以及抵押财产评估达不到贷款要求的情况下,仍然审批,并贷款万元。甲公司将万元“财务顾问费”付到北京乙公司账户。李某分得92万元。本案最终由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翟誉博律师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满足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案例一中宋某利用科长的职务之便,为购买方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在药品交易往来中,收受回扣款。案例二中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以“财务顾问费”的方式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宋某和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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